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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假英伯块武贵被参量条例》是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和法规,结合山来自东省实际而制定的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0年7月24日,根据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中文名称 山东省计量条例
  • 颁布时间 2004年5月27日
  • 发布机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时间 2004年7月1日
  • 修订信息 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条例公告

  间满妈维买书矛露草年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山东省计量条例》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位清参号通保待长赵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条例全

  《山东省计量条例》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来自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360百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诗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空之军论预真不右推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轮未胜吸基止探存本决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五章 志里细棉剂试映良核印贸易计量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叶斯逐府顶诉面或规座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题搞防少集血米矛节别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次认干夫口挥程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接小艺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众外的依以际散钢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扩触每来李采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市意简伯,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袁设宜呀模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花硫细属掌陆志序台文。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合格印、证;

  (二)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三)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四)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五)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请重新检定。

  第十九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二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实施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计量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二)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四)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五)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2002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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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说明

 来自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计量喜显现商水张术厂育可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360百科建议,对条例草案修零今费能我送氧便改稿作了认真修改。5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结议实集措张,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鱼审缺革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计量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项"说明书和包装标识真实"的规定,是对第十三条内容的原则要求,五称苗刑师与以下各项不存在并列关系,建议作出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同时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章标题"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的表述不够简练,建议修改为"计量检画来解开整严定与校准"。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作了相应的修改。

  三、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五)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的表述不够完整,建议将该项规定与国家大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项内容修封句精造些更改为"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甲皮官一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商品交易市场和大中型商场"的概念占真歌承奏银防甲略乐物难以界定,且两者的含义也有交友激背企跑威远联树烧叉,建议作出修改;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便于群众使用和监督,建议在该款"应当"后增加"在显著位置"一词。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谓意笔叶司再卫成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连杆记菜脸十条第二款"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力离宽致吧局局相假其不知道该计量器具孙关阳欢干里局错耐立马为禁止销售的计量器具并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渠道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祖席试听决误最处罚"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容易使某些违法商验声确决常团侵茶销售者以无主观故意井结伤色清晚氢减建为由逃脱责任,不利于严格执法,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作了相应的修改。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其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但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针对这一行为增加处罚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一项:"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建议作了修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审议报告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立法计划以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山东省计量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调研和审议。2004年2月18日,委员会听取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条例起草情况的汇报。3月8日至12日,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刘秀胜、王同生、张义国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负责同志分别到淄博、莱芜、济宁、枣庄四市进行了调研。期间,分别召开了由四市市人大、市政府、市质监局等有关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同志及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等有关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3月25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计量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质量和人身安全健康。1985年颁布的《计量法》对保障国家计量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计量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急需进一步规范,而目前实施的《计量法》调整对象范围较窄,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因此,制定出台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的计量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委员会认为,制定这个法规应当按照责任、权力、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规范企业、个人的行为,又要规范政府行为;要在加强对计量活动监督管理的同时,体现对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各市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增加条款的建议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计量单位的使用,明确计量单位的含义,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一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了更加全面地规定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活动的范围,建议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即"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的活动"。

  (三)对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行为及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计量技术机构的规定,后面的法律责任没有对应的罚则,建议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两项,为:"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四)由于第十八条中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及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种类较多,内容较为宽泛,实践中不易管理,建议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及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

  (五)为了进一步规范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保证计量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建议在第六章中增加一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六)为了加大对已经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又冒用他人证件行为的处罚力度,建议在第三十九条中增加:"已经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修改或调整条款的建议

  (一)条例草案总则中的条款不宜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表述,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二)建议将第四条中的"基础保障"修改为"计量保障"两字,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三)建议将第五章第二十二条整条调整到第一章总则中,单独作为一条,并修改为:"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四)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涉及计量单位"六个字删除,修改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五)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中"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前面加上"从事经营性质的"的内容,修改为"从事经营性质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当地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六)为了使条例中条款的表述更加确切,建议将第二章、第三章的标题分别修改为:"计量单位的使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七)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济合理"修改为"科学合理"一词,并在"建立"后增加"健全"一词,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组织建立健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八)鉴于"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与企业生产、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为了保证首次强检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建议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申请"前增加"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计量检测机构"的内容,修改为:"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事先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换装主体,增强经营者的责任感,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议在第二款中"换装"前增加"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的内容,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九)由于目前水、电、气、热的经营仍是垄断性的,经营企业和用户产生纠纷后,经营企业有可能运用其垄断地位侵害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的内容,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将管线损耗或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用户。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十)为了进一步明确定量包装商品的含义,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在第二十六条中"显著位置"后增加"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的内容,修改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同时,建议在法律责任中相应增加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规定的罚则。

  (十一)为了进一步保证贸易计量的公正,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计量机构"修改为"认证合格的计量技术机构",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认证合格的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十二)为了保护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补偿"修改为:"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补偿。"

  (十三)为了避免引起歧义,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十四)建议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十五)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少主体,建议在"安装"前增加"建设单位"四个字,以避免产生歧义。

  (十六)建议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到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十七)建议将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内容单列出来,放在第四十条后面,单独作为一条,并作出相应处罚规定。

  (十八)为了加大对违反规定的计量中介机构的处罚力度,建议将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

  三、关于对条例草案修改的原则性建议

  (一)建议条例中增加有关强化执法主体职责、规范其执法行为以及追究其违法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的条款。

  (二)贸易计量中应该包含有关电信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出租车计程计价器、配装眼镜的计量器具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关于规范这方面内容的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中相应增加罚则。

  (三)为了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违反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相应赔偿的有关民事责任方面的条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内容解读

  2004年5月27日下午,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山东省计量条例》,并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共八章五十二条,主要规范了计量监督管理体制、计量单位的使用、计量器具管理、计量检定与校准、贸易计量、计量监督措施和监督方式、法律责任等内容。

  计量工作直接关系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为人身安全健康提供技术保障,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计量立法。我国于1985年颁布《计量法》,出台后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形势与现在大不相同,随着形势发展,《计量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为此山东出台了《山东省计量条例》,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对《计量法》作了补充:

  (一)扩大了调整对象范围。

  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商品量的准确与否,对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和收购农产品以及大宗商品交易等方面的影响很大。影响商品量的主要因素有两方面:一是计量器具的准确情况;二是计量器具使用者的行为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活动日趋频繁。一些不法生产、经营者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常常在商品量值方面弄虚作假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近年来更有不法经营者把缺秤少量作为主要的利益增长点。根据群众反映和监督检查情况看,集贸市场、超市中零售商品缺斤短两的问题,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与标注不符的问题,加油站克扣加油量的问题,水、电、燃气、供热不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计量结算违法转嫁其他损耗的问题,农副产品收购过程中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多收少计的问题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时有发生。2003年,我省十类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监督抽查合格率仅为80%,其中洗涤用品的净含量合格率仅为70.6%,在某超市检查时,一盒海参的净含量的负偏差竟达到了-13%。2003年初,我省某市质监局根据举报对某煤气灌装企业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煤气灌装量负偏差很大,最大负偏差竟超过了-10%,给消费者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由于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计量法》的调整对象侧重于计量器具管理,而对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涉及甚少,使这些商品量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打击。新出台的《山东省计量条例》明确了对以上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二)对服务计量进行调整和规范。

  服务业发展过程中,一些以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服务活动,由于服务计量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不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新发展起来的一些计时服务领域,如电话计时计费的问题,涉及千家万户,计量纠纷时有发生,已成为老百姓和社会关注的热点,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计时停车、计时电视收看等也将逐步发展,而《计量法》由于历史的局限,未对服务计量进行规范。针对上述情况,《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本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三)对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中作弊、冒用等计量欺诈行为进行规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化,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等环节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如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的问题,私自开启计量器具封缄、破坏计量器具铅(签)封的问题,在制造、修理、安装、改装、使用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加装作弊功能或装置的问题,制、售假冒伪劣计量器具产品的问题等等。2003年,我省质监部门在临沂、菏泽等市查处了多起加油机加装作弊芯片或装置的案件。由于现有计量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这类严重的计量欺诈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打击。《山东省计量条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可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格证等行政处罚。

  山东作为全国的经济大省,制定《山东省计量条例》,以弥补《计量法》的不足,不仅有利于加快我省法制化进程,促进全省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也是建设"诚信山东"的客观需要。该《条例》的实施,必将对促进我省计量事业的发展,更好地发挥计量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基础保障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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