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终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查源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来自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损牛议宣日命其水的审级制度。
第三来自审是法律审的最终审级。在三审制架构下,第三审法院一般是最高法院。第三审作为法律审的终审,专就下级审法院裁判之解释适用法律有无违背法令为审理,不再审理事实是否错误之问360百科题。也就是说,第三审作为法律审之目的,一方面在于依法律上的论点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另一方面在于谋求法律解释适用的统一,其最重要的功能是确定法刻早社矿绿石英酒律原则与统一法律解释。
(一)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
世界上各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各有差异。有学者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观死能和纽约、加州二州最高法院的角色差异及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的不同,把最高法院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宏观指导型";一种是"个案监督型"。所谓"宏观指导型",是指最高法院的基本司法职能是为下级法院制定指导性的方针政策。当然,这些政策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或通告等方式表现出来,也可能通过就具体案件所做的判审括施教范虽核效决或裁定表现出来。在这种模式下,最高法院只审理那些对下级法院具子服游叫均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即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所谓"个案监督型",是指最高法院的基本司法职能是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以保证在每个具体案件中实现判决正确和司法公正查音活剂语。按照这种模式,最高法院应该尽可能多地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或者说,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一律进行复审。"宏观指导型"比较注重实现上诉审的公共目的,"个案监挥身秋律进伟督型"则更注重私主因穿宽创放企据人目的,即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最高法院有从"个案监督型"向"宏观指导型"发展的趋势。
作为金字塔顶尖的角布威似物林选矿轮岩最高法院,显然无法像位于塔基的初审法院那样行使审判权。即使法律规定其具有初审管辖权,也仅限于极其个别的特例。最高法院也无法像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那样,在案件数量上或审理范围上充分行使上诉审管辖权。慢倘若来者不拒,并且不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一并审理,那么最高法院就但带读院会成为一个庞大且运转不灵的机器,丧失其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更遑论与时俱进、裂门洋齐尼标室面东轮次创制新规则。甚至于只对法律问题照单全收,也会影紧刚响最高法院功能的发挥。因此编都助刻,最高法院只能审理最重要的法律问题,将其角色定位于"宏观指导型",从而充分实现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
中国最高法院虽然属于上诉法院,但由于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能够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却未能充分发挥依据当事人的上诉以统一法律实施中的解释等机能,而是依靠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以及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有发凯除学者据此认为,中国院体系的行政机关色彩,以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机能,而偏向于行政、业务方面的管理和指导为行政性法院的典型。与西方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相比,最高法院具有以下一些突出氢只医的特点:(1)广泛的司法解释权;(2)基本上不具有违宪审查权;(3)既是初审法院,又是终审法院;(4)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既审查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问题;(5)在司法运作方面发挥着较强的行政管理性作用;(述析答6)直接受权力机关的干预;(7)对其法官没有高资历要求。有学者指出,从法治社会的发展和结局时一让年市华灯要求来看,最高法院现有的结构和功能应当予以调整,尤其应当强化最高法院在保证另法制统一性方面的作用,并且主要通过违宪审查、上诉案件的法律审来实现这一功能。从2003年以来的报道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指出,今后一个时期,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最高法院自身建设上。这是宪法和法律的本质要求,是加强对全国法院监督指导的迫切需要,是向最高权力机关负责的必要措施。
(二)对第三审上诉的限制
对于第三审上诉,各国和地区一般采取两种方式:权利上诉和裁量上诉。前者指在法定情形下,向第三审法院上诉是当事人一项当然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上诉而无须其他条件或手续。后者指某些案件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审上诉,但如果该案件被认为具有法律规定的重要性时,经许可后可以上诉,故又称上诉许可。上诉许可取决于法院的裁量。在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当事人上诉首先要获得许可的要求,已普遍用于控制案件数量以减轻最高法院案件负荷。例如,美国对于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原则上要经过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同意,还可能需要联邦最高法院的调卷令,才能启动第三审。经许可方能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制度也在瑞典、挪威、奥地利等国实行。
对第三审案件进行限制,已成为各国上诉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案件的原则上重要性逐渐成为受理第三审上诉的重要考虑因素,当事人的利益退居其次。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一些被上诉到上级法院的案件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它们对公众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而不是因为它们在诉讼当事人本身之间提出了什么至关重要的问题。"以英国为例,鲍曼勋爵在1997年《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中,提出了12项"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中第9项规定:"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2000年的一个判例强调了这一原则:需要确立的是,上诉理由必须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因为上议院作为最高法院,只能将其注意力集中于相对少量的案件。其职责不是纠正确定的法律之适用中出现的错误,即使该错误已表明存在。<民事诉讼规则>第5213条第2款明文规定,对于向第三审法院的上诉,惟有上诉申请中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实务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另外,即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否对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上诉制度的本质在于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尽管在审级上实行三审终审,但并非每个案件都必须经历三次审理才能获得终审判决,对是否进入第二审或第三审程序的选择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在重构中国的民事上诉制度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对第一审的事实认定没有争议,只是对法律的适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达成不经过第二审程序而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书面协议,而后直接提起第三审上诉。第三审法院受理后,实行法律审,不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事实问题,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承认飞跃上诉制度。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一规定:"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越过控诉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书面陈述,应附于上告状中;这种陈述也可以由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之……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视为舍弃控诉审的上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11条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共同提起上告而不提起控诉协议的情况下,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中国台湾地区2003年1月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为发挥第三审法律审的功能,增设飞跃上诉制度,明定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就其确定之事实认为无误者,得合意迳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以节省劳费,使案件得以迅速确定(见增订第466条之四)。
如果第三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飞跃上诉,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呢?实行飞跃上诉是当事人之间合意放弃诉讼权利的一种做法,如果基于这种做法所作的程序选择未获许可,而又不允许其重新提起第二审上诉,势必妨害当事人就争议案件要求复审的权利的行使,使其审级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以允许当事人提起第二审上诉为妥。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基于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处分权的理由,应当赋予当事人合意放弃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权利;同时,对于当事人合意放弃二审上诉的案件,第三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律为由撤销该判决。
整个司法制度犹如一部构造精密的机器,任何局部的改革必然引发相关领域配套改革的要求,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对未来民事上诉制度实行三审终审进行规划的同时,也应注意到,普遍存在的再审启动随意性的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势必制约三审终审制功能的正常发挥。事实上一旦三审终审制得以确立,作为支撑中国再审程序存在的现实理由已大为削弱,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要达成此目标,必须在深刻反思再审程序理念的基础上,重构中国民事再审程序规则。